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窦明山、冯如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明山,冯如泉,程军辉,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舒高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明山,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如泉,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辉,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开发区富民路南延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程军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高岭,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上诉人窦明山因与被上诉人冯如泉、程军辉、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舒高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窦明山上诉称,原告冯如泉的民事诉讼状中涉及的《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重组框架协议》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应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罗庄子村8组166号,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16日,被上诉人冯如泉与被上诉人程军辉、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重组框架协议》和《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程军辉以收购公司资产方式分两步控股接收乙方冯如泉在丙方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份。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冯如泉以程军辉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程军辉支付股权转让金和违约金,判令被告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申请追加被上诉人程军辉指定持股人窦明山和舒高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山东奥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守约方属地法院解决,但约定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不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