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住吉林省延吉市铁南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伤害他人,于2016年1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涛在延吉市进学街领秀练歌厅西侧宴丰饭店门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后刘涛持刀捅伤陈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导致陈某某的腹部、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涛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视听资料,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故意用刀刺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