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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和静县小吉活鸡店与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小吉活鸡店,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75号原告和静县小吉活鸡店(以下简称活鸡店),住和静县。经营者吉茂生,男,汉族,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以下简称大碗菜店),住和静县。经营者杜文涛,男,汉族,住和静县。原告活鸡店与被告大碗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活鸡店的委托代理人骆宏伟,被告大碗菜店经营者杜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活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5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活鸡店进货,经核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93531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大碗菜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大碗菜店于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活鸡店进货,部分原料采取延期付款方式,被告的店员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经核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935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统一书写欠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531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活鸡,被告欠付货款93531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向原告和静县小吉活鸡店支付货款人民币93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38.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9.14元,由被告和静县大丰和芦花鸡大碗菜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双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