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齐振民与李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民,李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109号原告:齐振民,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宝珠,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齐振民与被告李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宝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还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500元。被告李宝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宝珠向原告齐振民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还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给付3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珠向原告齐振民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偿还36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珠偿还原告齐振民借款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齐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洪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