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罗佳与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周定安、张果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周定安,张果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577号原告:罗佳,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龙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星,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迎宾东路68号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定安,董事长。被告:周定安,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被告:张果红,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亚平,男,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城路,系被告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佳与被告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下称众望联盟)、周定安、张果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端南、肖淑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史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押金及利息共计11万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5%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众望联盟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众望联盟将湘潭县花石形象店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缴纳经营押金10万元,被告按1万元每年支付押金利息,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众望联盟却怠于退还原告押金及第二年利息,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磋商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众望联盟就该笔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按每月1.5%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周定安、张果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本院。被告众望联盟、周定安、张果红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众望联盟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原告缴纳了商品押金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方同意退回押金及利息共计11万元,未支付期间按1.5%每月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众望联盟签订了还款协议,于月底支付3万元,余款分2次付清,并说明该欠条不计算利息。2016年8月1日,被告众望联盟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三被告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8万元,并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认可收到了3万元,本院经过对证据二内容的审查,结合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众望联盟(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将湘潭县花石形象店承包给乙方经营;2、乙方缴纳商品、设施和责任押金10万元,甲方承担乙方押金利息每年1万元,如乙方在一年内提前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甲方不承担押金利息,并扣除违约金5000元,如甲方原因提前解除协议,甲方负责支付乙方押金月利息2%;3、本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定履行。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众望联盟缴纳押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2016年5月20日,被告众望联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花石店罗佳承包经营押金10万元,另加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利息按1.5%每月计算。被告众望联盟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被告周定安、张果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众望联盟签订《协议》,双方对被告众望联盟的还款计划(上述欠条记载的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众望联盟承诺在2016年7月底之前支付3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4万元,余款在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并约定待甲方支付完全款时,乙方同时交回欠条原件(此欠条不计利息)。2016年8月1日,被告众望联盟向原告支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成立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原告缴纳的押金应予退还。欠条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被告众望联盟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押金,已经违约,应当继续履行退还义务。被告周定安、张果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众望联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众望联盟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是否是退还的押金。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两项债务的清偿列了计划,其中关于消费补贴118880元的清偿在协议第二条中已列了计划,其清偿方式为按2倍货补;而关于押金及利息11万元的清偿在第三、四条中列了计划,金额与欠条(押金)完全相符。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众望联盟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是退还的押金。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众望联盟支付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欠条是原告与被告众望联盟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虽然被告众望联盟在欠条中承诺按1.5%每月计算利息,但是原、被告后来在《协议》中约定:此欠条不计利息,这是双方对欠条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的变更,原告还要求被告众望联盟按1.5%每月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过,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但是被告未按时履行第二、三期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并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第一段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第二段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佳退还押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段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第二段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定安、张果红对被告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罗佳负担700元,由被告湘潭市众望联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周定安、张果红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王端南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