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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字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中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字3178号原告刘中磊,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陆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刘中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3990元、地坪损失800元、房子损失1500元、吊车费及过路过桥费12000元,拖车费1500元,现场抢修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应给付保险金54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1时20分许,胡建中驾驶苏HR8**挂重型货车,行驶至206国道1249KM路段,因措施不当,撞至道路东侧居民凌传章、王四义民房,造成民房损坏及东至县电信分公司电线杆断裂(电话),苏H×××××半挂牵引车,苏HR8**挂车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苏HR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原告无权主张其损失,应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我们申请增加第一受益人作为第三方或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认可。经审理查明:苏H×××××苏HR8**挂车车辆由原告刘中磊向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并借用涟水融泰运输公司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原告刘中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苏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04月25日起至2017年04月24日。2016年8月27日11时20分,胡建中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R8**挂车,行驶至206国道1249KM路段,因措施不当,撞至道路东侧居民凌传章、王四义民房,造成民房损坏及东至县电信分公司电线杆断裂(电话),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R8**挂车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自行委托淮安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中的前桥修复费用、轮胎的更换费用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前桥修复费用和轮胎的更换费用再次作出鉴定,为此发生评估费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确定车辆损失费为33990元(包括轮胎的更换费用、前桥的修复费用)。本起事故致地坪损失800元、房屋损失1500元,发生现场抢修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后发生吊车费及过路过桥费12000元、拖车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收条、发票、协议书、证明、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中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990元、本起事故致地坪损失800元、房屋损失1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赔偿以上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0元系为鉴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发生的抢修房屋及电线杆等费用,被告也应当赔偿,故对原告主张抢修费25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吊车费及过路过桥费12000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江苏的标准高于安徽)酌定为10000元。因本案原告刘中磊系实际车主,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向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且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其无逾期还款情形,故本案原告刘中磊系适格原告。对被告辩解的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原告无权主张其损失,应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申请增加第一受益人作为第三方或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磊保险金4879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2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立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