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建波与薛波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波,薛波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722号原告:孙建波,男,1974年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薛波涛,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孙建波与被告薛波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波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6月份,其与被告合伙经营废渣往中联水泥等企业供应,2015年2月双方协商决定散伙,由被告独自经营废渣,经算账被告应当给付其3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为其出具了30000元欠条,后其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拒付。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薛波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欠款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波欠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