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玉美与沈存福、王海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美,沈存福,王海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729号原告:李玉美,女,汉族,居民,住东明县,现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高,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存福,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岭,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李玉美与被告沈存福、王海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高、韩保增,被告沈存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军及被告王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玉美、被告沈存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诉讼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894664.57元(诉讼费缓交);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沈存福驾驶被告王海岭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沿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苑小区门口处时,与沿道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东公交字2016第2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存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沈存福垫付医疗费6000元后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事故责任,被告沈存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颅脑缺损、脑挫裂伤、脑出血、头皮裂伤、肺部挫伤、多处挫伤等,先后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174812.57元。4、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自伤后128天,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128天,每日3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400元。5、交通费单据168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12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王运高于2013年3月12日在县城购买了明苑小区一套商品房,原告随儿子在县城生活,被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7、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治疗期由原告之子王运高及儿媳苑爱民护理,2人系城镇居民,治疗期和长期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明李玉美与王运高系母子关系,住院期间由王运高护理及王运高请假扣罚工资的证明;8、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其儿子王运高在明苑小区居住两年以上;9、长期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长期护理由其外甥媳妇孙玉各护理,且孙玉各居住在城镇,有孙玉各丈夫景秋民房产证一份,证明孙玉各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沈存福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东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应承担同等责任。2、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我方愿意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由于目前家庭困难,没有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表示歉意。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经过质证综合认定后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沈存福出具的证据有: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沈存福有驾驶资格。被告王海岭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答辩人经常在被告沈存福开设的汽车修理处修车,经被告沈存福要求,答辩人于2016年3月23日将车卖给被告沈存福,双方款、车实际交付完毕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且车辆交付被告沈存福时车辆年审及车辆保险均未到期。所以车辆所有权转移几个月后被告沈存福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具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已卖给沈存福,事故与其无关。2、与常云超的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从原车主常远超处购车,费用1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沈存福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苑小区门口处时,与沿道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东公交字2016第2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存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9月6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主要诊断脑挫裂伤,其他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骨缺损修补、头皮裂伤、多处挫伤、肺挫伤、高血压2、××(外伤性颅内)”至2016年10月16日出院,花费治疗费68167.36元。于2016年10月16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主诊断为脑挫伤,其他诊断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皮下血肿(右侧腹股沟区)、肺部感染、××。至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治疗费92146.1元。于2016年11月1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他诊断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术后)、肺部感染、高血压,至2016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治疗费14499.11元,住院87天共花费医疗费174812.57元。被告沈存福共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程度申请鉴定,但因被告沈存福不配合对外委托工作而终止委托鉴定。被告王海岭于2016年3月23日将涉案车辆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沈存福并于当日完成车辆交接,车辆转让时年审正常且在交强险期限内,双方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严重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美的护理期限拟为自伤后128天,护理人数为2人;3、被鉴定人李玉美的营养期拟为自伤后128天,每日30元。4、被鉴定人李玉美身体严重残疾为车祸伤直接外力所致,需完全护理依赖。应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随其子王运高居住生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运高及儿媳苑爱民2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有工作,未向法庭出具其工资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鉴定后长期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外甥媳妇孙玉各,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长期护理期限10年。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所负的责任,交警部门根据调查作出的被告沈存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美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告沈存福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沈存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城镇随其子王运高居住生活,且事发地点与其居住地点相符,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后长期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外甥媳妇孙玉各,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812.57元、护理费315450元(31545元×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80元×87天)元、伤残赔偿金315450元(31545元×10年×100%)、营养费2610元(30元×87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9682.57元。被告沈存福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9682.57元,扣除被告沈存福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沈存福尚应赔偿原告李玉美823682.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护理人员未向法庭出具其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玉美因二被告没有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要求被告王海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海岭已将涉案车辆交接给被告沈存福,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海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存福赔偿原告李玉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368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6.65元,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沈存福负担117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王文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凤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