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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长清区“某某网吧”门口,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殴打,其间段某某用拳头打伤宋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额突骨折。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月22日,段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和解并履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