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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姬家玉、颜浪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家玉,刘付洪,颜浪,陈浩,陈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家玉,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雪梅,浙江六合(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洪,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浪,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浩,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静,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家玉、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2、杨某、刘某5、刘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7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姬家玉、刘付洪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姬家玉、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案发前均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现代城C区建筑工地务工。2015年12月9日20时许,颜浪因琐事与同在工地务工的山东省籍男青年刘某2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当晚21时许,刘某2手持木棍与同乡刘某7(男,殁年31岁)、刘某3等人到工地生活区1号楼二楼寻找颜浪,与住该楼203宿舍的姬家玉发生争执,正在202宿舍打牌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等人闻某先后冲出宿舍,与刘某2、刘某7等人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各被告人与对方拳打脚踢并用棍棒等互击;其中颜浪持木棍、啤酒瓶,陈浩、陈静持木板参与斗殴,刘付洪用折叠躺椅抛扔对方。期间,姬家玉摔倒在二楼楼梯口附近,起身时用手抱住刘某7腿脚向上掀起,将刘某7从二楼摔至一楼。刘某7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4日死亡。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颜浪自愿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浩和刘付洪各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2、杨某、刘某5、刘某6。刘某1、王某2、杨某、刘某5、刘某6对颜浪、陈浩、刘付洪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姬家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颜浪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陈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浩、刘付洪各有期徒刑三年;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2、杨某、刘某5、刘某6撤回对被告人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的附带民事诉讼;判令被告人姬家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2、杨某、刘某5、刘某6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姬家玉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姬家玉在遭受不法侵害情况下自卫造成被害人死亡,系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姬家玉有自首表现,同时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及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付洪上诉提出,其虽用躺椅扔向对方,但未击中任何人,其应属未遂;其有自首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姬家玉、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有刘某2、刘某3、王某1、刘某4、成某、陈某1、陈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DNA检验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姬家玉、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起的互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并不存在单方过错之情况。(2)姬家玉在互殴中采用抱住被害人腿脚摔倒对方的行为,显系故意加害之行为,并非过失犯罪。(3)本案聚众斗殴行为已实行完结,属犯罪既遂;刘付洪作为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罪责。(4)姬家玉、刘付洪系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非自动投案;其后虽坦白了罪行,但依法仍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综上,被告人姬家玉、刘付洪及姬家玉的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家玉、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聚众斗殴,其中姬家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姬家玉、颜浪、陈浩、陈静、刘付洪能坦白所犯罪行,颜浪、陈浩、刘付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姬家玉、刘付洪及姬家玉的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姬家玉、刘付洪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杨 治 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