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元华与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华,XX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848号原告:刘元华,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凉山xxxxx,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群,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xxx。原告刘元华与被告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到庭参加诉讼。XX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其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群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含保全费)。事实和理由:XX群欠付委20万元借款,2015年3月16日二人共同出具还款说明,付委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元华,由XX群还给刘元华。后经多次催收,XX群未还款。XX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付委向XX群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6日,付委向刘元华出具借条,载明:付委借刘元华现金20万元,相关款项已支付,此据为证。2015年3月16日,付委、XX群在该借条下批注还款说明,内容为:XX群欠付委20万元,经双方协商,此笔借款由XX群直接归还给刘元华,用于抵扣付委欠刘元华借款,由此作债权转让,以此据为证。上述借条、还款说明分别载明付委、XX群身份证号码。后XX群经催收未还款,刘元华诉来本院。刘元华当庭陈述,付委与XX群原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年利率24%,但该合同已遗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刘元华所举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借条(含还款说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付委、XX群在付委向刘元华出具的借条上以批注还款说明方式达成债权转让和债务抵充合意,依转让债权债务性质,受让人刘元华与债务人XX群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刘元华主张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又以原借款合同已遗失为由未提交合同为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还款说明,债权转让各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刘元华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XX群经催收后未还款,自起诉之日视为逾期还款,应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元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元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390元,由原告刘元华负担439元,被告XX群负担3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李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