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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杨欣语等与何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欣语,杨可元,王存卜,何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953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杨欣语,女,200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定监护人:周某,系杨欣语之母。原告:杨可元,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王存卜,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法院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坤,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球场路44-8号。负责人:方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杨欣语、杨可元、王存卜与被告何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杨可元、王存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20时16分许,被告何坤驾驶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随州市区青年东路与鹿鹤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鹿鹤大道由火车站方向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杨青涛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青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杨青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坤、杨青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83190.56元。因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296.78元。被告何坤辩称,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和财产损失评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无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16分许,被告何坤驾驶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随州市区青年东路由东方豪庭往新3**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青年东路与鹿鹤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鹿鹤大道由火车站方向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杨青涛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青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杨青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清涛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何坤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何坤、杨清涛共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04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250.00元(5天X50元),3、误工费:370.56元(27051元/365天X5天),4、护理费:426.55元(31138元/365天X5天),5、丧葬费23660.00元(47320元/2),6、死亡补偿金:541020.00元(27051元X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00.00元(女杨欣语2006年11月生、父杨可元1954年1月生,18192元X8年/2人+18192元X17年/2人),8、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241.10(47320元/365天X5人X5天),9、交通费:2000.00元,10、物损鉴定费:300.00元,11、财产损失:140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863113.06元。另查明,被告何坤驾驶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分期付款购买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随州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还查明,杨青涛,男,生于1984年1月4日,家庭成员情况:妻子周某,女儿杨欣语,父亲杨可元,母亲王存卜,姐姐杨青剑。2004年,户主杨可元举家由湖北省随县涢阳乡搬迁至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七里塘村。2012年11月,随州市人民政府下发【2012】137号文件,确定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七里塘村为东岗工业园规划范围。2016年5月,该村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国家征用。其家中无责任田,杨青涛长年在外打工,自2016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其在随州市程力水岸国际二期工程工地上做泥工。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3月3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何坤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坤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69716.00元,等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方返还何坤垫付的费用64000.00元,下余5716.00地作为何坤对原告方的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何坤驾驶的车辆与杨青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青涛死亡及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坤、杨清涛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青涛及其家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村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其长年在城镇居住打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有效票据为33041.85元,其中77.50元不是杨青涛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称诉讼费和物资损失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规定相悖,故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计863113.06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即被告人民财保武汉江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杨欣语、杨可元、王存卜的经济损失86311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92258.0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0855.0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杨欣语、杨可元、王存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周某、杨欣语、杨可元、王存卜收到要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何坤垫付款64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22.00元,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4411.00元、被告何坤负担44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皮广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