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武法水、栾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法水,栾风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法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风云,女,汉族。上诉人武法水因与被上诉人栾凤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法水、被上诉人栾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法水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偏颇,栾风云和她老公之前曾当街对上诉人辱骂和殴打,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并且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医药费,此次纠纷栾风云是挑起事端的主谋者,栾风云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费用存在偏颇,栾风云在此次纠纷中并未受伤,上诉人不应向其承担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营养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栾风云应负全部责任。此前栾风云和她老公对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使上诉人看伤花费医药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29600元,上诉人要求栾风云对上诉人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在洛阳晚报上登报道歉,持续三期。栾风云辩称,武法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讲事实不实,因2016年12月26日14时40分许,答辩人与武法水在洛阳市××××东段建华玻璃厂门面房“凯威汽车美容店”附近争吵,武法水用拳头将答辩人殴打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邙山公(治)行罚决字[2016]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法水打伤答辩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这充分证实武法水打伤答辩人的事实,答辩人和其老公并没有辱骂和殴打武法水,事后,答辩人因被武法水打伤在洛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3525.8元,经诊断:1、胸外伤;2、头外伤;3、左侧神经性耳聋。武法水殴打答辩人应负全部责任,现武法水称自己也受伤花去29600元医药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栾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584.57(每天83.51×7天),误工费584.57(每天83.51×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369.1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14时40分许,在洛阳市××××东段建华玻璃厂门面房“威凯汽车美容店”附近,因琐事武法水与邻店老板娘栾风云发生争吵,武法水用拳头对栾风云实施殴打。同日,栾风云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525.80元(670元+2855.80元)。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胸外伤;2、头外伤(考虑脑震荡);3、左侧神经性耳聋。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患者:栾风云住院需陪护一人。2016年12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作出邙山公(治)行罚决字[2016]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武法水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法水与原告栾风云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矛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院根据被告武法水与原告栾风云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武法水承担80%的责任,原告栾风云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栾风云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35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护理费为501.06元(按2015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584.57元,不超出原告栾风云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栾风云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社会经济水平,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栾风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501.06元、误工费584.57元,以上共计4971.43元,由原告栾风云与被告武法水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被告武法水应负担3977.14元(4971.43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计477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法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栾风云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7.14元;二、驳回原告栾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栾风云承担17元,被告武法水承担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武法水在二审庭审中称对其所主张的在此次纠纷前栾风云和她老公曾对武法水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未提起诉讼。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武法水上诉称栾风云和她老公之前曾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此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此次纠纷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法水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一审法院以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武法水承担80%的责任,栾风云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武法水上诉所称的原判决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偏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栾风云提交了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陪护证明等证据证明栾风云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并住院,武法水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营养费和案件受理费等认定并无不妥,对武法水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法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法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爱审判员 董 艳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殷春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