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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某、徐某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徐某,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陶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抚养费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徐某上诉请求:陶某与前夫吴某的儿子吴涛卧床八年间的护理费、医疗费应由父母共同负担,吴某在狱中也曾表示出狱后会将一半的费用返还给陶某、徐某,但至今仍未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两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未发表答辩意见。陶某、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陶某与吴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儿一女,分别是吴涛(1970年出生)与吴蔚(1974年出生),1991年11月吴某因杀害吴蔚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9年12月28日获得假释。1992年5月陶某与吴某经判决离婚,××××年××月××日陶莹与徐某登记结婚。吴涛从1991年参加工作后,由于不安心工作,两次被单位开除,1996年因受伤瘫痪在床8年,还有赌博等恶习。直到2004年1月吴涛死亡,陶某、徐某夫妇为吴涛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购置家具、饰物、家电、丧葬费等的费用合计182962.49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吴某承担一半,请求判令吴某91481.24元。吴某一审辩称:陶某和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吴涛生病到去世时已经是成年人,无需由父母支付抚养费。吴某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服刑期间,也没有能力去帮助儿子吴涛。综上,请求驳回陶某、徐某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陶某与吴某于××××年××月结婚,于同年12月生一子名吴涛,1974年生一女名吴蔚。吴涛于2004年1月30日去世。1991年12月28日,吴某因杀害女儿吴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9年12月28日获得假释。1992年5月陶某、吴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年××月××陶某与徐某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吴涛于2004年1月30日去世,且陶某与徐某对吴某服刑的事实亦明知,故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现陶某与徐某直至2016年5月20日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某、徐某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陶某、徐某上诉称吴某同意出狱后返还抚养费,但吴某自2009年12月假释出狱至2016年5月起诉已相距六年有余,陶某、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某、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