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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学来与被告威海威尔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威海易虎钓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来,威海威尔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威海易虎钓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349号原告:何学来,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南乡,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武夷路。被告:威海威尔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北观村。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被告:威海易虎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北观村。法定代表人:董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易虎,员工。原告何学来与被告威海威尔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诺公司)、被告威海易虎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来、被告易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996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99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威尔诺公司处从事渔具加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威尔诺公司尚拖欠原告工资4996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威尔诺公司支付工资,均遭到拒绝,二被告还欠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威尔诺公司现变更为易虎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易虎公司辩称,威尔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变更为威海易虎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建变更为董菲。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了一份结清工资的证明,故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威海威尔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渔具加工工作。2016年11月21日,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4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辞职,其要求被告威海易虎钓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工资3825元、7月工资1071元、2016年4月帮工工资100元、经济补偿2000元之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8月24日与被告威尔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的通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威尔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委托董易虎只支付原告2000元,且承认尚欠其4000多元工资未结清。质证后,被告威海易虎钓具有限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交一份有原告签名的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结清工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截止2016年8月25日,员工何学来所有出勤工资已结清”,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款已经得到全部清偿,被告不应再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原告则称出具欠条属于被逼无奈,如果不签署该份证明,则连2000元都无法取得。原告提交一份企业变更情况表,证明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该变更表载明:被告威尔诺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为被告易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建变更为董菲。原告主张被告威尔诺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易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易虎公司对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经劳动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程序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由谁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及原告的工资款是否已得到清偿的问题。针对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威尔诺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为被告易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变更后,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威海威尔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变更后实际已经不存在,原告将被告威尔诺公司作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的工资清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易虎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4日与被告威尔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进行了通话,通话内容亦包含孙建同意先支付2000元工资款给原告,但原告2016年8月25日为被告易虎公司出具工资结清的证明文书,产生消灭债权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主张签署结清工资证明是出于受胁迫的情况下无奈出具的,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正确的认知,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该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结清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款已经得到充分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