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生林与宁夏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林,宁夏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林,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欧陆经典花园**号综合楼*层办公房。法定代表人:田云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冉,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园区新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田云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冉,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生林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白雪楠,被上诉人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张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即”2015年9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依法改判为自2014年8月7日开始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未支付利息130万);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张生林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已向张生林偿还借款利息130万元系事实认定不清。田云河与田云财向张生林转款130万元与本案无关,《付款承诺》明确载明2015年6月30日前,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没有向张生林支付过利息,130万元支付的是工程垫资款。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张生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垫资代建协议》明确约定,包括律师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由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辩称:1、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500万元为工程垫资款,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19日通过田云财、田云河银行账户向张生林转账130万元系偿还该工程垫资款,一审法院认定500万元系借款,则13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张生林提交的付款承诺并不能证明2015年6月30日前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未向其偿还过利息。2、张生林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要求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为了偿还欠款,与张生林和案外人陈增洪约定,将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原县的20套营业房,用于抵顶500万元欠款,但张生林和陈增洪始终不配合办理顶账手续。张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晟公司偿还张生林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敬义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张生林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吉晟公司向张生林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张生林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吉晟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吉晟公司向张生林出具一份付款承诺,载明:”现有宁夏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对外建筑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张生林借款伍佰万元(500万元)人民币,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确定该款项的本息支付及归还方式为:1.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前所欠全部借款利息,共计110万元。2.之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借款利息。3.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特此承诺。借款人:宁夏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云发(印)2015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宁夏中农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宁夏对外建筑总公司第五分公司、陈增洪、张生林作为乙方,吉晟公司作为借款方,吉晟公司以及敬义泰公司作为担保方,就甲方开发的中农亿泰清真食品研发中心工程建设事宜共同签订了垫资代建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全额垫资建设至地下室结构完成,吉晟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张生林打款出借)借款500万元,期间利息由吉晟公司按月支付。吉晟公司需盖章确认。该协议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敬义泰公司为乙方实现全部工程款、损失、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再查明,张生林称涉案500万元系借款,与垫资代建协议第六条中的500万元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称涉案的50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张生林支付的建设中农亿泰清真食品研发中心工程的垫资款,并称已为该笔垫资款偿还了130万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已偿还的130万元系通过田云河宁夏银行账户向张生林转账付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转账10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1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转账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1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2万元,于2015年4月3日转账9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转账50万元,于2015年8月19日转账4万元,以上8次向张生林转账合计110万元。2014年9月12日,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通过田云财宁夏银行账户向张生林转账10万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张生林转账10万元,2次合计20万元。以上共计130万元。上述事实,有张生林提交的借款借据、宁夏银行进账单、付款承诺、垫资代建协议以及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提交的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生林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吉晟公司转款500万元,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认可收到该500万元,但辩称收到的500万元款项系工程垫资款,因吉晟公司向张生林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在收到款项后向张生林出具付款承诺,在付款承诺上进一步明确借款金额及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期限等,至于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工程垫资,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双方除本案500万元款项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张生林未提交证据证实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已还的13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该130万元还款均发生于借款之后,故对该130万元还款应当认定为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向张生林所借款项的还款。按照吉晟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给张生林的付款承诺上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利息共计110万元,即按照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11个月的利息110万元,故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已还130万元应当为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13个月的利息(500万元×2%×13个月=130万元)。张生林按约履行了给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收到张生林款项后只偿还部分利息,应当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敬义泰公司在垫资代建协议第九条第一项中明确为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付款承诺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0日,至张生林起诉之日2016年6月14日,敬义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敬义泰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张生林要求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生林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敬义泰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敬义泰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吉晟公司追偿。三、驳回张生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张生林负担11400元,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负担36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表示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生林提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目的:张生林与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之间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有股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等经济活动,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有借贷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除了2017年3月22日的承诺书外,证据形成时间是在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提交《承诺》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2月14日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与张生林、陈增洪约定,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将其所有的20套营业房抵顶给张生林和陈增洪融资,用于解除抵押给宁夏宏川小贷公司的宁夏中农亿泰公司土地证,双方约定15天内完成融资,但到期后,张生林和陈增洪没有解决融资问题。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另外借款归还了宁夏宏川小贷公司的借款,将宁夏中农亿泰公司土地证交给了张生林。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与张生林、陈增洪约定用20套房屋变现后抵顶500万元本息,但张生林和陈增洪始终不配合做抵顶手续。张生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12月14日,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承诺的内容双方均没有履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张生林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承诺书,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提交的《承诺》均与本案无关,且双方相互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张生林提出异议认为,130万元不是清偿的借款利息。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付款承诺、付款明细及双方的经济往来等情况,认定130万元是清偿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张生林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借据和付款承诺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不是垫资代建关系,且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也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利息应从何时起算;2、张生林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否由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关于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借款发生后,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19日,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通过田云财、田云河银行账户向张生林转账130万元。根据付款承诺、付款时间及双方的经济往来等情况,能够认定该130万元是清偿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13个月的借款利息。张生林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30万元不是清偿的涉案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支付张生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张生林主张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应从2014年8月7日起,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生林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否由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的问题。张生林与吉晟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张生林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吉晟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中,也没有承诺相关内容。张生林主张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师代理费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生林主张律师代理费应由吉晟公司、敬义泰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张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代理审判员 沙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