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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应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应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应飞,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花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应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4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应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田应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应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应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应飞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刑初4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