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全胡与张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胡,张华,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478号原告:赵全胡。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留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全胡与被告张华、被告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胡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丽、被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被告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郾城区××财富广场××楼北××楼南段边界××向北数的两套(4间)门面房(图丘幢:180-502-Ⅱ2207B1,房号108)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华与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判决“锦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华提供《土地置换协议》中约定的门面房,具体位置是漯河市郾城区舟山路新城财富广场D7B号楼北半楼南段边界从南向北数的两套(4间)门面房,面积不少于110平方米,不得改变原房屋结构,具体房号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张华选择任一套门面作为置换房屋,锦华公司须与配合,待该商品房可以办证时,被告须配合办理”判决生效后张华申请了强制执行。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103执64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郾城区××财富广场××楼北××楼南段边界××向北数的两套(4间)门面房(图丘幢:180-502-Ⅱ2207B1,房号108)备案至张华名下。原告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6)豫11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豫11执复27号执行裁定,维持了原裁定,并于2017年1月6日送达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位郾城区××财富广场××楼北××楼南段边界××向北数的两套(4间)门面房(图丘幢:180-502-Ⅱ2207B1,房号108),系原告所有,锦华房地产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日交付原告。因该处房产系原告与漯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方式获得,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付清超出置换补偿面积的全部房款56万元,原告与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房产位置平面图》、收据、《房屋交接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位于郾城区××财富广场××楼北××楼南段边界××向北数的两套(4间)门面房(图丘幢:180-502-Ⅱ2207B1,房号108)锦华房地产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日交付原告,该房产为原告所有,贵院在对该房产采取执行行为时应当查清该房状况,且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二、被告张华与锦华房地产公司间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并未约定具体房号,原审判决判令锦华房地产公司向张华提供漯河市郾城区××财富广场××楼北××楼南段边界××向北数的两套(4间)门面房(图丘幢:180-502-Ⅱ2207B1,房号108),面积不少于110平方米,不得改变原房屋结构,具体房号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张华选择任一套门面房作为置换房屋。法院既已确定具体位置,又赋予其任一选择权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赋予张华的任一选择权从而导致原告所有的108号房被法院执行。张华诉请主张的为108号房归其所有,如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不应当归张华所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赋予张华的任一选择权。三、被告张华明知锦华房地产公司将108号交付原告所有,起诉主张108号房的所有权,系恶意诉讼。被告张华辩称:原告赵全胡对张华提出诉讼,无论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是确权之诉,均无合法性基础,且均与张华无关,应驳回对张华的起诉。第三人锦华公司述称:我方对原告支付56万元房款及交付房屋的事实认可,我方应为第三人,不应是被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本院对张华与锦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11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华提供《土地置换协议》中约定的门面房,具体位置是漯河市郾城区××财富广场××楼北××楼南段边界××向北数的两套(4间)门面房,面积不少于110平方米,不得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具体房号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原告张华选择任一套门面房作为置换房屋,被告须与配合,待该商品房可以办理房产证时,被告须配合原告办理;二、……”。判决生效后,张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已执行终结。2016年8月23日,赵全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11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以赵全胡在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案外人赵全胡的执行异议”。赵全胡不服裁定书申请复议,2016年12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全胡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已经本院(2016)豫1103民初434号生效判决确权给被告张华所有,原告的确权之诉与原判决有关,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全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