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彦双、姜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彦双,姜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726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勇,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双,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姜倩,女,满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刘彦双、姜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费秀云、刘陶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双、姜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彦双、姜倩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总计30,000元。本息合计33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全部借款。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6期,其中已偿还本金188,455元,已偿还利息21,000元,未偿还本金111,545元,未偿还利息9,000元。被告刘彦双与被告姜倩系共同借款人关系,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彦双、姜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1,54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人民币9,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的24%计算,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彦双、姜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刘彦双、姜倩签订合同编号GQLN00074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彦双、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01-27-232……借款人:姜倩、现住址……出借人:刘广东……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10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2.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制定如下账户:户名(与借款人姓名一致)刘彦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南塔支行、账号:62×××78。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分期还款表):第1期,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2期,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3期,还款日期2015年1月1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4期,还款日期2015年2月1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5期,还款日期2015年3月1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6期,还款日期2015年1月4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7期,还款日期2015年5月1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8期,还款日期2015年6月1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9期,还款日期2015年7月1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10期,还款日期2015年8月14日,还款金额33,000元。……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落款处为借款人被告刘彦双、姜倩和出借人原告刘广东的签字及捺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合同指定账户给付被告刘彦双、姜倩借款本金270,000元。之后,被告刘彦双、姜倩出具收款确认书,“本人刘彦双,身份证号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刘广东先生: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30,000元,银行转账270,000元,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GQLN000741,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特此确认。”收款人被告刘彦双、姜倩签字并捺印。另查,被告已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偿还本金188,455元,利息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彦双、姜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彦双、姜倩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刘广东实际向被告刘彦双、姜倩给付借款270,000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剩余借款的交付方式,故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27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期内月利率为1%(月利息3,000元÷本金3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中的分期还款表,第一期:被告刘彦双、姜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多还300元(3,000元-270,000元×1%=300元)计入剩余本金数额,尚欠本金数额为239,700元(270,000元-30,000元-300元)。第二期,被告刘彦双、姜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多还603元(3,000元-239,700元×1%)计入剩余本金数额,尚欠本金数额为209,097元(239,700元-30,000元-603元)。第三期,被告刘彦双、姜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多还909.03元(3,000元-209,097元×1%)计入剩余本金数额,尚欠本金数额为178,187.97元(209,097元-30,000元-909.03元)。第四期,被告刘彦双、姜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多还1,218.12元(3,000元-178,187.97元×1%)计入剩余本金数额,尚欠本金数额为146,969.85元(178,187.97元-30,000元-1,218.12元)。第五期,被告刘彦双、姜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多还1,530.3元(3,000元-146,969.85元×1%)计入剩余本金数额,尚欠本金数额为115,439.55元(146,969.85元-30,000元-1,530.3元)。第六期,被告刘彦双、姜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多还1,845.6元(3,000元-115,439.55元×1%)计入剩余本金数额,尚欠本金数额为83,593.95元(115,439.55元-30,000元-1,845.6元)。第七期,被告刘彦双、姜倩已偿还利息835.94元(83,593.95元×1%),被告刘彦双、姜倩多偿还的利息2,164.06元(3,000元-835.94元)计入剩余本金数额,尚欠本金数额为72,974.89元[83,593.95元-(188,455元-30,000×6个月)-2,164.06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彦双、姜倩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2,974.89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000元利息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刘彦双、姜倩按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至第六期,故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同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835.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刘彦双、姜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2,974.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72,974.8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刘彦双、姜倩已偿还的利息835.9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彦双、姜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