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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某、李保学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川,李保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保学,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非法开设收购站,于2012年6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工具及物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原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保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李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1、潘某2(均已判刑)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铜板、电缆线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515元。被告人李保学明知价值人民币29243元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潘某1、潘某2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保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洪川、李保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洪川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保学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李保学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1、潘某2(均已判刑)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铜板、电缆线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515元。被告人李保学明知电缆线等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29243元。1、2015年7月,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1、潘某2先后2次至常州市横林镇迎宾路30号常州市佳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害人朱某所租车间,窃得紫铜板1块(重80千克,价值人民币4000元);紫铜板1块(重43千克,价值人民币2150元);紫铜棒2根(重8千克,价值人民币336元);FS-65工业电风扇1台(价值人民币113元);威王ZX7-315手提电焊机1台(价值人民币4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59元。2、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1、潘某2钻窗进入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委崔塘中路2号常州市双进电子有限公司,窃得鑫牛牌BV150平方的电缆线3根(共计长338.7米,价值人民币22131元)、鑫牛牌BV70平方的电缆线1根(长112.9米,价值人民币368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819元。3、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1、潘某2翻墙进入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江村村委江村西村4号常州市郑氏铸造有限公司,窃得金牛牌VV185*3平方的电缆线1根(长84米,价值人民币21637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将剥皮后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李保学,李保学明知铜线为赃物,仍以人民币99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人民币660元。被告人潘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700元。4、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1、潘某2钻窗进入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委常州宋氏钢管有限公司北侧闲置厂房内,窃得金牛牌BV95平方的电缆线3根(共计长159米,价值人民币6519元)、金牛牌BV50平方的电缆线1根(长53米,价值人民币108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606元。次日上午,潘某1将剥皮后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李保学,李保学明知铜线为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7年2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湛江市麻章看守所至3月1日。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李保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李保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丈量记录及照片、收据、证明、发票、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1、潘某2的证言笔录;横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湛江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张某、郑某、许某等人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保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李保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李保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李保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保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列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被告人李保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六十元。三、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放审 判 员  赵晋鹏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