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亚军与张颍、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军,张颍,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297号原告:杨亚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颍,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顾伟,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杨亚军与被告张颍、顾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颍、顾伟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张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顾伟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经被告张颍担保向原告杨亚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后原告杨亚军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顾伟经被告张颍担保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催款信息,证明原告多次向张颍催要借款。被告张颍、顾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顾伟经被告张颍担保向原告杨亚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需要今借到杨亚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3%/担保人:张颍/借款人:顾伟/2013年7月30日”。借款后,被告顾伟仅付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再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杨亚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顾伟向原告杨亚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事实清楚,有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亚军诉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顾伟应偿还原告杨亚军该借款本息。被告张颍在担保该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顾伟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亚军借款2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张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顾伟、张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安琪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