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邹祖东、邹林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祖东,邹林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祖东,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服务员,住福建省长乐市,2006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林鹏,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便利店,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祖东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某娱乐城门口因锁事与被害人林某1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某旁边的某酒楼吃饭的被告人邹林鹏得知此事后,遂出来帮忙,后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一方持啤酒瓶,被害人林某1持一根铝合金管子,双方进行对打。对打过程中,被害人林某1的鼻子被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一方所扔的啤酒瓶砸伤。经长乐市公安���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已一次性赔偿林某1人民币7万元,林某1对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邹祖东在福州市万达金建小区二期某室被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邹林鹏向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祖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林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祖东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某娱乐城门口因锁事与被害人林某1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某旁边的某酒楼喝酒的被告人邹林鹏得知此事后,遂出来帮忙,后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一方持啤酒瓶,被害人林某1持一根铝合金管子,双方进行对打。对打过���中,被害人林某1的鼻子被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一方所扔的啤酒瓶砸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已一次性赔偿林某1人民币7万元,林某1对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邹祖东在福州市万达金建小区二期某室被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邹林鹏向长乐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祖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林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祖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邹祖东、邹林鹏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林鹏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邹祖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被告人邹林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祖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邹祖东因本案被实际羁押十八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六日止)。二、被告人邹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