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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463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黄某2,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黄某2以其承包建筑工程需给工人发工资等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4年12月23日,借款38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还清。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4日,借款17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2未履行偿还且搬离住所,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催讨,2016年7月,原告从陕西将其找回后,被告仍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黄某2不讲诚信,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8000.00元;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2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2向原告黄某1借款38000元,约定2015年3月23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某2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某2再次向原告黄某1借款170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24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某2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其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仙桃市胡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条二份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2返还原告黄某1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38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17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黄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雄伟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