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988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负责人:杨永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男,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娥,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97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购买“名品汇休闲综合1袋19.97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被告将问题商品退货并赔偿1000元。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认为其在销售该散装食品时,外部玻璃容器上有生产日期等事项的标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名品汇休闲综合糖果及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就名品汇休闲综合的糖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该食品的外包装及标签上均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向原告销售的食品外包装及标签上均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食品已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作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19.97元,原告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其购买的名品汇休闲综合糖果退还被告;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