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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红、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红,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即墨市工业开发区长宏实业总公司,青岛龙浦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2执异22号申请人:田红,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申请执行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张晓林,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即墨市工业开发区长宏实业总公司,住所:即墨市开发区十亩地村。法定代表人:王洪友,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岛龙浦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开发区十亩地村。法定代表人:姚俊义,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即墨市工业开发区长宏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实业公司)、青岛龙浦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龙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1998)即经初字第843号]一案中,申请人田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田红称,在本执行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长宏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开发区十亩地村的即房集字第530、531号房产,查封其名下的即集建(1993)第307769号土地一宗。现申请执行人锐信投资公司已于2015年1月3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田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变更田红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一)本院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8)即经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长宏实业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借款本息共计折合人民币八百零六万七千六百六十一元零六分。2、被告青岛龙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三百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中国银行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即墨中行)遂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执行案号:(1999)即法执字第843号。(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1999)即法执字第843、844、84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1998)即经初字8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三)2004年9月7日,即墨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下称青岛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即墨中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青岛东方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人民币24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27594.00元;截止2004年8月17日共计本金人民币24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21188.01元。2007年3月8日,由青岛东方公司和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下称东信资产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青岛东方公司将93-12-27/96-12-27、98年即中字第101《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长宏实业总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共计两笔的贷款债权本金合计4980892.13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的组成部分,转让给了东信资产公司。2009年1月6日,东信资产公司与锐信投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资产公司将93-12-27/96-12-27、98年即中字第101《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长宏实业总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共计两笔的贷款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4980892.13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锐信投资公司。(四)锐信投资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当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0)即调执字第502号。在执行过程中,锐信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将申请执行人即墨中行变更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0)即调执变字第5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0)即调执字第50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长宏实业公司位于即墨市开发区十亩地村的即房集字第530、531号房产,查封其名下的即集建(1993)第307769号土地一宗。(六)2015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锐信投资公司与申请人田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附《债权资产清单》,将包括了共计24家债务人的若干笔债权共同转让给申请人田红本人,其中包括了本案两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其项下的两笔债权(编号:CO-QD-0112),即截止2015年3月18日,共计本金折合人民币4685987.37元,利息人民币5520398.15元。申请执行人锐信投资公司与申请人田红共同就此于2015年3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综合第四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包括了长宏实业公司、青岛龙浦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即墨中行与青岛东方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青岛东方公司与东信资产公司债权转让证明书及东信资产公司与锐信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锐信投资公司与田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报纸公告;当事人听证调查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锐信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宏实业公司、青岛龙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锐信投资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田红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及《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故申请人田红的变更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2)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申请人田红为本院(2010)即调执字第502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即墨市工业开发区长宏实业总公司、青岛龙浦五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田红履行本院(1998)即经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三、本案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即墨市工业开发区长宏实业总公司、青岛龙浦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四、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国德锡审判员  段 婧审判员  毛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