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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广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广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16号梁永显,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村南街新区十七巷*号,身份证号码:440622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安、陈嘉敏,均是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广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洲园新村17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7733358N。法定代表人:黄雁辉。原告梁永显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广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辉煤炭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辉煤炭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6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264000元),共计326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因业务发展扩大,资金周转不足,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资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将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归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广辉煤炭贸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辉煤炭贸易公司因业务发展扩大,资金周转不够,故向原告梁永显多次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通过其妻子谢某某的账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9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其中编号20553438的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为50000元,黄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收取;编号为20971095的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为50000元,黄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收取。原告委托其妻子谢某某代为向黄某某转账人民币600000元(其中于2011年12月23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01月17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3月31日转账3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1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黄某某转账人民币11463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黄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直接出借100000元的现金给黄某某,加上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利润分成(2853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偿还3000000元借款给原告。另查明,黄某某是被告广辉煤炭贸易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永显与被告广辉煤炭贸易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立案日2017年3月21日,逾期利息为2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立案日)应为287772元【3000000元×(5.75%÷365天)×10天+3000000元×(5.5%÷365天)×48天+3000000元×(5.25%÷365天)×59天+3000000元×(5%÷365天)×574天】,因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立案日的逾期利息(264000元)不超过本院实际计算出的逾期利息(2877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广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广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永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为264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广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6元(原告梁永显起诉时已经预付),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广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社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谭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