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884赵才子与张扣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子,张扣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884号原告:赵才子,男,194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花,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原告赵才子之女。被告:张扣娣,女,194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被告张扣娣之子。原告赵才子诉被告张扣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花、被告张扣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在原告房屋前往西通行道路上堆积的杂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原告大门口通行的道路上堆放了杂物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张扣娣辩称,被告张扣娣将杂物堆积在其子赵云家门前的水泥场上,堆放物旁有可通行道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才子与张扣娣之子赵云系邻居,两人房屋大门均朝南,从东往西依次是南北走向的村道、赵才子房屋、赵云房屋。赵才子、赵云房屋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通行道路,道路东侧与村道连接,该道路东侧段(原告赵才子房屋前)系土路,宽度不足以让机动车通行。赵才子房屋西侧对面系赵纪福与赵国华家附房,该两附房均系原猪圈拆除并后移1.5米后新建,故赵才子房屋西侧前面的通道宽度约为3.1米。被告张扣娣在该通道与赵云房屋南大门前交汇的水泥场上,沿着赵才子房屋西侧外墙往南方向堆积了长约2米、宽约1米的石块、木材等堆积物,堆积物南侧的通行道路宽度尚余1.1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当互相支持,双方在考虑自身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应保证对方正常的道路通行方便。现被告张扣娣将杂物堆放在在其子赵云房屋前的道路上,致使道路可通行宽度变窄,不利于道路的畅通,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张扣娣应搬除部分堆积物,保持合理宽度的道路畅通。从该通道的实际情况来看,该通道在赵才子门口处系土路,东侧宽度也不足以让机动车通行,故对该道路的合理宽度,本院结合原告赵才子房屋周边通道及可通行情况,酌定被告张扣娣应保持2.1米宽度道路通畅。从堆积物的堆放情况来看,南侧尚有1.1米宽度道路,将堆积物南侧搬除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扣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赵云房屋南大门前水泥场与道路交汇部分的堆积物的南侧搬除1米,保持2.1米宽道路畅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才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