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执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建芳、叶金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芳,叶金珠,周水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1669号申请执行人刘建芳,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叶金珠,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周水兴,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刘建芳申请执行叶金珠、周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金珠、周水兴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建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叶金珠、周水兴名下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镇中山西路199号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以(2016)闽0721执166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该处房产,申请执行人刘建芳请求暂不对房产进行处置。本院还通过“点对点”及“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叶金珠、周水兴在银行虽有存款,但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截至2017年6月2日,被执行人叶金珠、周水兴尚欠申请执行人刘建芳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金珠、周水兴名下房产已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刘建芳请求暂不对查封房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执行标的。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建芳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叶金珠、周水兴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张朝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