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法定代表人:潘毅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民,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利民向优能公司之后货款8231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112315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清偿货款以82315元为基数逾期按照1‰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罗某系优能公司的员工,优能公司与张利民之间的经办人,虽然张利民提供的收条没有注明款项归属优能公司,但结合客户欠款凭证、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罗某对张利民形成表见代理,明显与事实不符。1.张利民提供的《收条》并不能认定系张利民向优能公司支付货款。《收条》内容仅书写收到张利民欠款多少元,而未表明欠款属性以及欠款归属等,若该款项是向优能公司支付货款,显然该收条的内容与书写常理不符。该收条仅表明张利民与罗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无法证明系张利民向优能公司支付货款。2.优能公司从未授权由罗某代收货款,也告知了张利民不得向业务员罗某支付货款,且从未收到过由罗某交到公司的货款,罗某的行为对张利民不构成表见代理。罗某虽然是优能公司的业务员,但其仅负责市场拓展,业务员不得代收客户货款,货款均由客户通过银行向优能公司账户支付,该规定在优能公司出售饲料时已告知了张利民。张利民在出具该张客户欠款凭证之前与优能公司发生的货款支付,一直是通过银行向优能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货款,这也是优能公司与所有客户包括张利民在内之间的交易习惯。罗某在《客户欠款凭证》上的经办人签名,仅表明罗某代表优能公司要求张利民出具该张客户欠款凭证,但不能证明罗某有权收取客户即张利民的货款。优能公司也从未收到由罗某收取张利民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客户欠款凭证、罗某证言等认定罗某对张利民形成表见代理,明显于法无据。张利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优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优能公司认为向张利民告知了通过银行付款,不能由业务员收取与事实不符。张利民从来没有收到任何的通知。在双方的买卖往来期间都是罗某来做业务员,也是罗某来收取货款,张利民在一审提交了收条,证明已经不欠优能公司的货款。在立下凭证后,还多次支付货款给罗某,这个相关的凭证已经在一审提交,最后一次货款是到优能公司支付给了公司,在公司刷卡支付了3万元。张利民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2.罗某是优能公司的员工,也是罗某单线与张利民联系销售和结算,所以张利民有理由认为罗某是收取货款及销售饲料是经过了公司授权和委派,能够代表公司。罗某与张利民结算货款没有任何的过错。罗某作为公司员工,有权利代表公司,形成了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害由优能公司承担。3.优能公司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优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6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3742元(以85062元为本金,按《客户欠款凭证》约定的逾期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日,违约金暂计37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张利民多次向优能公司购买饲料,并由优能公司员工罗某经办。2014年9月30日《客户欠款凭证》载明:张利民2014年9月30日,本人欠江西优能生物科技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元零角零分整,小写(¥112315.00元)。本人承诺欠款在2015年元月16日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本欠款引起法律纠纷,由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欠款人:张利民,经办人:罗某。同时注明2015年6月27日收货款30000元。罗某向张利民出具收条共5张,共129000元,其中2014年8月17日3万元、2014年8月25日1万元、2014年8月25日1万元、2014年12月3日2万元、2015年元月6日59000元。罗某一审庭审中作证陈述上述5张收条系其本人签字及收款,张利民货款均由其代收后交给优能公司,其共收取张利民货款129000元,并陈述因有一批饲料发霉,优能公司同意扣除350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利民提供了其与原告公司的经办人罗某签订的收据、银行支付凭证及罗某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已经还清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利民还拖欠其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优能公司要求张利民支付拖欠的饲料款,有责任对张利民拖欠优能公司饲料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张利民出具的《客户欠款凭证》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张利民欠优能公司饲料款112315元,以及2015年6月27日张利民支付货款30000元;又据张利民提交的5张收条及罗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张利民已支付货款129000元。因罗某系优能公司员工及案涉饲料买卖经办人,张利民已向罗某支付饲料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张利民向公司履行了支付饲料款的义务。综合上述情况,优能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利民拖欠优能公司饲料款。因此,优能公司要求张利明支付饲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