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雷与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356号原告:赵雷,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王雅君(原告之妻)。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1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866084。法定代表人:赵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喜,男,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6号三号厂房C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97X1。法定代表人:刘圣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斌,男,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事业部副总工程师。原告赵雷与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概念)、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海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刘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195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8795.48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经济赔偿金131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与被告滨海人力公司签订了两次二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石油海洋公司工作。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与被告滨海人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滨海人力公司予以拒绝并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7月份二被告在未安排原告工作期间,未依法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1950元。四年中二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工时共计376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8795.48元未支付,另外,被告违法终止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3160元。综上二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天津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津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01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被告滨海概念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976号民事案件进行主张,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该案件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被告石油海洋公司辩称,被告石油海洋公司认同被告滨海人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2年8月1日入职被告滨海人力公司处,双方先后签订了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用工单位为被告石油海洋公司,岗位为机工。被告滨海概念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采用上发薪制。2016年6月30日被告滨海概念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原告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滨海概念邮寄送达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与被告滨海概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滨海概念实际收取了该申请。原告自2016年7月31日起未再到岗工作。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90元。原告曾于2016年8月8日向天津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1.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安排工作未依法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9802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44天的加班工资20240元、年休假120天的工资82800元、休息日192天的加班工资4416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11日做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二被申请人共同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9399.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25.3元,以上总计11724.6元整;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2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116民初28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雷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99.3元;二、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雷带薪年休假工资2325.3元;三、被告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雷经济补偿金13160元;四、驳回原告赵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已生效。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1950元;2.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376小时工资18795.48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经济赔偿金13160元。该委于2017年2月24日做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7)01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出勤记录、工资表,证明原告存在延时加班,被告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为被告于(2016)津0116民初28976号案件中提供,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具有加班事实,上述证据的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作日的延时加班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795.48元。另查,1.原告工作岗位依照《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劳部发[1996]26号),实行综合工时制,以年为计算周期;2.双方确认被告滨海概念向原告发放扣除保险后的2016年7月岗位工资51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195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滨海概念已向原告发放扣除保险后2016年7月岗位工资。且原告该项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其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795.48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从事船员工作,采用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原告未就其工作时间超过年综合工时时间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16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不服天津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762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被告拒绝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到期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二被告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了照准。本诉中,原告仍以相同理由,要求二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