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祥与赵亚、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赵亚,魏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9号原告:王祥,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男,女,成年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魏强,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祥与被告赵亚男、魏强、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男、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261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魏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西范村路段时,与在公路南外侧站立的行人王祥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祥受伤。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祥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48093.0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亚男、魏强系夫妻关系,他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093.07元,此项费用包含在我方的诉讼请求中。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亚男、魏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祥、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83号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魏强驾驶证;3、原告王祥的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8093.07元、易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4、护理人王晓飞、XX的身份信息;5、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付款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晓飞、XX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均盖有用工单位的公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70张,均是保定市出租车制式定额发票,因未记载乘车人及起始终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在易县医院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魏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祥无责任;2、事故车F795S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易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48093.0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魏强垫付33093.07元;4、易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专人陪护、颅内血肿必要时手术、住院期间两人陪床;5、根据诊断证明医嘱,原告住院90天由二人陪护,出院护理期酌定30天由王晓飞一人护理,护理人王晓飞的日工资为115元(3450元/月÷30天),护理人XX的日工资为108元((3205元+3330元+3250元)÷3个月÷30天);6、营养费参照诊断证明,住院期间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综上,就原告王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093.0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3809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王晓飞115元/天×(90天+30天)=13800元,XX108元/天×90天=9720元;5、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6113.07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强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魏强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就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520元、交通费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用380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6113.07元。被告赵亚男、魏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魏强为原告王祥垫付的医疗费33093.07元,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452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51593.07元,共计76113.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祥返还被告魏强垫付款33093.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亚男、魏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