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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兴与被告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兴,冯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566号原告郑文兴,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八一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四〇五厂风华区散居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文兴与被告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智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景气为由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冯永军辩称:一、其欠原告债务28.5万元,并非4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偿还赌博所负债务,因2011年被告赌博欠债30万元即向被告借款,交付借款时被告扣除了1.5万元利息,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实际交付借款28.5万元;二、原告郑文兴曾以月租金3万元的价格租用被告的挖掘机,共租用78天,未给付租金;三、2012年8月1日,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将30万元的借条倒换成一份40万元的借条;四、借款28.5万元后,被告曾给原告偿还过3万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冯永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文兴立据借款30万元,款项交付地点位于洋县洋州镇南环路原“东方加油站”对面,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期半年。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2012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永军就该30万元借款向原告郑文兴出具一份4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文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冯永军”。同时,原告郑文兴将原3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被告冯永军。后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利息按照月利率1.116%计付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冉红莉、龚荣、郑莎、张彩云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虽以40万元的借条作为债权凭提起诉讼,但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仅为30万元,本院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2011年4月22日双方发生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对本案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116%计付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二)对被告冯永军辩解的原告郑文兴欠其78天挖掘机租赁费的问题,因其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该辩解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三)对被告冯永军辩解其给付过原告3万元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冯永军对其该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11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文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冯永军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65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