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爱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爱林,谢左翠,刘埃林,李明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58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爱林,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谢左翠,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埃林,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明孝,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林、谢左翠、刘埃林、李明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刘爱林、谢左翠、刘埃林、李明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爱林、谢左翠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495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月利率按9.18‰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77‰计算。),由被告刘埃林、李明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爱林、谢左翠因购钢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由被告刘埃林、李明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刘爱林指定刘怀林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爱林、谢左翠又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被告刘埃林、李明孝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担保,故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原、被告约定展期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9.18‰,对展期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照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借款展期后的期限、利率执行。借款后被告刘爱林、谢左翠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本金800元,于2016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2250元,共计偿还本金6505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本息未偿还,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四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的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借款人刘爱林、谢左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爱林、谢左翠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爱林、谢左翠偿还本金65050元,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12月20日,未偿还剩余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林、谢左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34950元,借期内按月利率9.18‰,逾期按月利率13.77‰计算支付原告剩余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埃林、李明孝自愿为借款担保,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爱林、谢左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495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月利率按9.18‰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77‰计算。),由被告刘埃林、李明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刘埃林、李明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林、谢左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刘爱林、谢左翠、刘埃林、李明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尚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