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全福诉苏培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福,苏培峰,瞿勤根,徐天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福,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培峰,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勤根,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军,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周全福与被上诉人苏培峰、瞿勤根、徐天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全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潘某1处购得的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三位被上诉人私下交易系争房屋,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制裁;一审认定系争房屋是徐天军的财产,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苏培峰、瞿勤根共同辩称,其二人是从被上诉人徐天军处合法地购得系争房屋的,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徐天军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苏培峰、瞿勤根的答辩意见,周全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苏培峰、瞿勤根与徐天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苏培峰、瞿勤根、徐天军归还系争房屋;3、苏培峰、瞿勤根、徐天军赔偿房租损失人民币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庭审中,周全福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苏培峰、瞿勤根、徐天军归还系争房屋;2、判令苏培峰、瞿勤根、徐天军赔偿房租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全福的女儿与徐天军两人于2015年6月17日经法院判决。2015年4月11日,徐天军与苏培峰、瞿勤根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天军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苏培峰、瞿勤根;建筑面积95平方米;房屋价款280,000元。后苏培峰、瞿勤根于2015年4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天军支付购房款280,000元。徐天军将系争房屋交付苏培峰、瞿勤根。现系争房屋已由苏培峰、瞿勤根出售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居住使用。一审中,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至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居民委员会调查,并与该居民委员会书记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笔录载明:讼争双方各自提供的由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声明》系由该居委会前后盖章出具,《证明》出具在先,《声明》出具在后。但该两份材料均存在意思有误的情况,实际上该居委会在2005年仅对居住在该小区内的人员进行了登记,当时系争房屋是由徐天军居住,周全福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于系争房屋当时的购买情况,因为没有原始的购买资料,故该居委会不清楚。该居委会再次声明,之前出具的《证明》和《声明》内容有误,以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为准。双方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同日,法院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平安派出所调查并调取2015年4月13日周全福报案及2015年4月20日该派出所对潘某1、龚某、潘某2、周全福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周全福对该材料无异议,认为与周全福陈述的情况吻合。苏培峰、瞿勤根对该材料不清楚。徐天军对该材料不认可,认为当时房屋购买的合同是由徐天军签字的,购房的钱也是徐天军支付的,现原件被周全福的女儿藏起来了。同日,法院至上海市奉贤区平安规划所调查,但该规划所工作人员告知法院:系争房屋系集资房,原始的出售合同等材料由于年代久远及镇的行政区划合并等原因无法找到。双方对该情况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集资房,双方均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原始购买材料,周全福亦确认现提交法院的其与案外人潘某1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均系后补而非当时的原件。根据法院调查,系争房屋于2005年登记时显示由徐天军居住使用,直至徐天军将房屋出售给苏培峰、瞿勤根;周全福在庭审中亦陈述其自2005年起没有在系争房屋中居住,系争房屋由徐天军居住。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全福没有足够的依据证明系争房屋系其一人购买,现苏培峰、瞿勤根已向徐天军支付合同对价并实际接收系争房屋,周全福以苏培峰、瞿勤根、徐天军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侵犯其权利要求苏培峰、瞿勤根、徐天军归还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周全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周全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潘某1转让给周全福德房子转让费贰万元。200X年10月22日。收费人潘某1证明人甲方潘某2乙方王永德”,年份中的“X”处有涂改痕迹;上诉人主张该收条是2000年时书写,20,000元是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2、有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四团所档案室盖章的用地批文复印件一份,记载内容为1992年8月30日奉贤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向潘某1发证51平方米;3、加盖“国网上海市XX公司四团营业站用电业务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本公司户号XXXXXXXXXXXX,表号XXXXXXXXXXXX,用户名周全福,以前户名为潘某1,用电地址:奉贤区XX镇XX村XX街XX号……”;上诉人欲以之证明系争房屋的买卖情况。三位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各方对系争房屋原属潘某1的事实并无争议,故该份证据与本案讼争事项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系争房屋的用电户名至今仍是潘某1。三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全福主张系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据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负担举证证明之责。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金额为68,888元的收条均系后补,且无其他客观证据可予佐证,而一审法院向相关单位调查的结果显示系争房屋长期由被上诉人徐天军居住使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在形式上有明显瑕疵,用地批文和电力部门《情况说明》则均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情况;考虑到本案标的房屋属“集资房”之特殊权利属性,就上诉人现有的举证而言,实难证明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全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周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