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樊福宝与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福宝,德安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樊福宝,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安县人民医院,地址德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熊丽彬,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海,系被告工会主席,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福宝诉被告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福宝及委托代理人张绍荣、被告德安县人民医院及委托代理人杨明海、黄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福宝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医院就诊,初步诊断:“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当日原告住院后被告主治医师王恩泉对其进行前期治疗,并为原告使用了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注射此药品后,原告立即感到左边头脸部疼痛、眼睛发胀,速向王恩泉医生反映。医生未重视此项问题,并在19日、20日为原告开出阿托品注射液。21日上午原告左边头部、眼睑部疼痛利害,眼睛红肿、视觉完全模糊。但主治医师仍未采取相应措施,或者让眼科会诊。22日原告自行到眼科做检查,眼科医生告知因外科药水注射太多导致眼压高,应立即停药,且应立刻对眼睛进行治疗,请外科开出会诊单,但主治医师并未配合。后在眼科医生强烈要求下,主治医师才同意转院。10月24日江西省人民医院眼科中心对原告行双眼激光虹膜周边切除术。检查所见:右眼视力0.2,不能矫正;左眼视力0.05,不能矫正。经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原告认为被告外科医生严重不负责任,拖延最佳治疗时机,使得原告眼睛视力不能矫正恢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2649.07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继续承担。被告德安县人民医院辩称,1、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无医疗过错,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患青光眼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与其自身体质有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计算过高,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体格检查,检查双眼视力均为5.0。2014年10月12日原告因反复右上腹痛20余年再次发作1天,入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痛待查: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2014年10月20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时眼科会诊考虑闭角型青光眼,眼科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入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胆囊炎,注:双眼急性、胆囊切除术后,共花费医药费用3307.38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江西省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用952.7元,交通费70.5元。2015年5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双眼视力障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原告樊福宝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17.5元,交通费201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16年5月2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治疗原告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治疗原告过错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病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15%。另查:1、原告樊福宝于2000年8月23日育有一子樊燈;2、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九江市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208元/年。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提供的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体检表一份;4、原告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一组、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原告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樊福宝因右上腹痛入住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德安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樊福宝的诊疗过错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病情无直接因果关系,经鉴定机构认定过错参与度为10-15%,结合本案被告对原告双眼视力障碍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无医嘱转院治疗且结合病情,故对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发票数额认定为4260.08元;2、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26500元/年×20年×0.5=265000元;3、误工费的计算按九江市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208元/年并结合转院至首次定残前一天的天数计算,35208元/年÷360天×208天=20342.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计算,儿子樊燈16732元/年×3年×0.5÷2=1254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害导致原告伤残六级,认定数额为10000元;6、鉴定费按发票认定为2242.5元;7、交通费按发票认定为271.5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60.08元+残疾赔偿金265000元+误工费20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17.5元+交通费271.5元=314440.48元。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47166.07元(314440.48×15%)。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由其自负,被告支付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鉴定费用8000元按15%的责任比例自负1200元,由原告承担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安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福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36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德安县人民医院负担778.88元,由原告樊福宝负担5060.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成莹代理审判员 陈维亮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