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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侯飞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飞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飞月,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奥泽汽车销售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飞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雨薇、被告人侯飞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侯飞月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小型轿车沿荥阳市站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京城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飞月血醇含量为168.22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侯飞月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飞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侯飞月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侯飞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飞月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飞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飞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孟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