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跃光、孔令华等与孟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光,孔令华,孟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454号原告:王跃光,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华(系原告之妻),女,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孔令华,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孟颖,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王跃光、孔令华与被告孟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王跃光、孔令华诉称,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协议》,被告声称通过关系能优先购买到“限价房”,于是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北辰区天辰世纪花园住房,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费用。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12日之前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可是至今已超出一个月。经了解,被告根本无能力履行此协议。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退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退回10000元,其余90000元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市北辰区,且经本院向被告孟颖核实,被告孟颖自2015年8月起即在天津市北辰区长期居住,天津市北辰区应为被告孟颖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烨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