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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杜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84号原告杜某,女,1978年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程某,男,1967年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杜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非常要好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年月日向原告借现金元,约定期限个月,年月日向原告借款元,年月日向原告借款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元,并支付利息(自年月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杜某现金陆万元整()用期个月,号到期付清。再续个月号。借款人:程某号”。2、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杜某现金用期号-号到期付清再续号-号借款人:程某号”。3、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杜某现金()用期号-号到期付清再续号借款人:程某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三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该三份《借款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元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元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元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计算,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借款本金元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元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元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