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巨康与杨加尧、颜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巨康,杨加尧,颜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098号原告:杨巨康,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现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加尧,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颜秋花,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杨巨康与被告杨加尧、颜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加尧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颜秋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巨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尧、颜秋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9日,被告杨加尧向原告杨巨康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颜秋花为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加尧拒不还款,被告颜秋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加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巨康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颜秋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颜秋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加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杨加尧、颜秋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