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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洪程李巨芳之夫)、李巨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洪程李巨芳之夫),李巨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特10号申请人:张洪程李巨芳之夫),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巨芳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天津市东丽区。代理人:张晨李巨芳之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科员,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人张洪程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巨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洪程称,与李巨芳系夫妻关系。李巨芳因疾病导致神志不清,四肢活动不利,口齿不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对李巨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李巨芳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张晨称,同意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属实。经审理查明:李巨芳,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天津市××楼2门202号。李巨芳现随张洪程一起生活。张洪程与李巨芳生育一子张晨,现已成年。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25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定[2017]××鉴字第12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查时存在表情平淡,接触被动,偶尔欣快,反应迟钝,注意力不集中,对检查者提出的简单问题,尚可回答,但语言杂乱,对较为复杂的提问难以理解回答不完整,偶有所答非所问的言语出现,记忆力减退,对100以内的减法计算不准确,对日常生活用品如水杯、眼镜、笔的命名准确,并能说明其用途,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中的有关诊断标准,目前被鉴定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根据上述诊断,其分析说明,李巨芳言语杂乱,注意力不集中,不能进行正常言语沟通与交流,对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李巨芳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李巨芳由于受到血管性痴呆的影响,对自己的诉求和意愿表达有困难,不能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李巨芳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洪程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李巨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巨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