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文天富与被告宜宾君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天富,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赵险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401号原告:文天富,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大华,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405014。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977227。被告: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住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高庄桥社区新建小区2幢3单元2层4号。注册号:511502000034208(1-1)。法定代表人:王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娟,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515309。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210862829。被告: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龙行大道(中段)4号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550148675D。法定代表人:杨仪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611559182。被告:赵险峰,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文天富与被告宜宾君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建商贸”)、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船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金江船业2016年10月21日的申请,追加赵险峰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天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大华、文秀英,被告君建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娟、被告金江船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险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42790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朋友骆龙武、李弘在翠屏区金沙江北路西段外侧金沙江边捡拾观赏文化石,被金江168号采砂船输送带上的石头掉下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在此作业的是被告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君建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后勒骨、T9椎体压缩型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77天,共支付医疗费88353.1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该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轻度智力缺失,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脑脊液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2%,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10300元.3.原告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时间为365天。被告君建商贸辩称:1.肇事船只的经营者是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2.事发区域并非答辩人生产经营区域,且原告受伤是其单方面过错造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各项标准过高。被告金江船业辩称:1.船舶不是金江船业的,船的所有权人是赵险峰。2.赵险峰与金江船业的挂靠关系,2015年就已经结束,2016年出的事与金江船业无关。3.此事故是因为文天富捡奇石造成的,文天富不顾劝阻,去捡奇石,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且在捡奇石这件事上也属于侵权,我们不应为他的侵权造成的事故负责。被告赵险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9组证据:1、文天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身份信息。2、被告宜宾市君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信息。3、被告云南省绥江县金江航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信息。4、被告赵险峰身份信息原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5、船舶国籍登记证书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肇事船舶金江168的经营人为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信息。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肇事船舶金江168的所有人为被告赵险峰信息。7、翠屏区航务管理处会议记录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在被告作业场所、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8、翠屏区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作业场所、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9、伤害事发现场照片,证明管理现场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10、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计算依据。11、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依据。12、文天富评残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支出。13、文天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垫付费用事实(另庭审中查明被告赵险峰垫付20000元,票据在被告赵险峰处)。14、文天富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支出。15、宜宾县王场镇凤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随儿子文蓉昌居住生活在宜宾县柏溪镇文星花园8栋1单元6楼2号。16、宜宾吉星物业有限公司文星服务中心《证明》,证明随儿子文蓉昌居住生活在宜宾县柏溪镇文星花园8栋1单元6楼2号。17、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保安的事实。18、宜宾县王场镇凤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母亲蔡术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供养人员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君建商贸为反驳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5组证据:第一组,1、君建公司营业执照。2、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信息。第二组,1、机制砂买卖合同,证明君建公司进行砂石加工是为中铁大桥局成贵铁路五标项目经理部提供机制砂,君建公司既不是采砂人,也不是砂石云输人。第三组,1、土地租赁协议。2、宜市府发(1989)072号文件,证明水位线280米以下的范围属于行洪区,因此,君建公司租用省农科院研究所的土地是在水位线280米以上。第四组,1、现场图片18张,证明1、原告生产场地入口处有足够的警示标志。2、事发地在水面上,属于行洪区,由市江河管理部门管理。被告金江船业为反驳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3组证据:1、云南省绥江县金江航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河船舶检验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中金江16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赵险峰。3、云南省绥江县金江航运公司与被告赵险峰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云南省绥江县金江航运公司与被告赵险峰签订挂靠协议的时间。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自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君建商贸向四川省农科院水产研究所租赁黄金沟水沟以南立交桥以北14.1亩土地,用于开办碎石场,从事砂石、收购、销售和加工工作,在该场地范围内以下的河滩上,系该公司收购并转运砂石的临时卸货地。在租赁土地在进入该场地料场入口处,被告君建商贸在此设有:生产重地,闲人免进。禁止下河游泳,捡奇石。若发生伤亡事故后果自负;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严禁下河捡奇石,等明显的安全提醒和警示标志。该公司曾经因制止进入该场地和收购沙石临时卸货地范围内捡奇石人员,引发纠纷。2016年4月9日,原告文天富与朋友骆龙武、李弘在翠屏区金沙江北路西段外侧金沙江边即是被告收购砂石临时卸货地捡拾观赏文化石。5时20分左右,金江168号船靠岸准备卸货,船长刘道春看见文天富等人在卸料点捡石头,就用高音呐叭叫其离开。文天富等人离开卸料点后,金江168号船开始卸料作业。6时许,输送带故障,工作人员停机维修。文天富等人又到输送带下捡石头,君建商贸的工作人员蒋贵超及安全员、维修工等人多次劝告,除文天富外其余人员都先后离开。文天富不听劝阻,仍在下面捡石头,不久就被输送带上掉下的石头砸伤。船长刘道春见有人受伤,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急救,并拨打120。原告文天富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后勒骨、T9椎体压缩型骨折”,住院治疗77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7月1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5号),认定:1.原告文天富因该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轻度智力缺失,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脑脊液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2%,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文天富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10300元。3.原告文天富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时间为365天。另查明,原告文天富2008年4月-2012年11月在兴业集团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940元,2012年12月离职,与其子文蓉昌居住于宜宾县柏溪镇,现无收入来源。其母蔡术华,84岁,生活于宜宾县,养育子女6人。其妻钟敦群,56岁,与原告文天富一起生活,养育子女2人。金江168号船舶国际证书显示,所有权人是赵险峰,经营权人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险峰均签订挂靠费壹万、有效期1年的挂靠协议。金江168号经常运砂石给君建商贸,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款项直接转账给赵险峰本人。本院认为,被告君建商贸开办的沙石加工和收购并转运砂石的临时卸货地,具有危险性,该场地除该公司工作人员及其允许人员外禁止他人进入,为此该公司在入口处设有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原告文天富无视禁止入内的警示而进入料场寻找“奇石”,尤其是在金江168号靠岸卸料过程中,砂石输送带进行维修时,到输送带下捡拾石头,且不听劝阻。其作为一个60岁余老年人,有着丰富的生活经验,且曾从事保安工作,应当具有较常人更高的安全意识。但其明知有危险而前往,经劝告而不离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和重大过失。金江168号船舶卸料时,其管理人员用高音喇叭进行了劝阻,文天富等人随即离开,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但其停机维修时,没有较好的维护作业现场,尤其是文天富等人又再次返回输送带下时,对文天富不听劝阻、拒不离开的行为,没有采取果断措施保障作业现场的安全秩序,具有一定的过失。至于君建商贸,其料场设置了安全提醒和警示标志,现场的管理人员也对文天富等人进行了劝阻,依法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发于金江168号进行卸料作业的现场,现场管理和安全保障应当由金江168号船舶负责,君建商贸只有在金江168号船舶作业完毕后,才能将砂石转运到料场,对卸料作业无管理责任,对这一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不应承担责任。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文天富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其各项损失的85%;金江168号船舶进行了提醒和劝离,但在机械维修时的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依法赔偿原告文天富各项损失的15%;君建商贸依法履行了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江船业认为,金江168号船舶的责任应由其所有权人赵险峰承担。并辩称,其与赵险峰曾于2014年、2015年签订挂靠协议,2016年未续签,其与金江168号船舶的挂靠关系已解除。但金江168号船舶的国籍证书上显示,赵险峰是其的所有人,金江船业是其经营人。庭审中,被告金江船业亦自认与金江168号船舶的关系尚在变更之中。这充分说明,金江船业仍是金江168号船舶的经营人;被告金江船业辩称其与赵险峰2016年未续签挂靠协议,也只是其与赵险峰之间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因此,金江168号船舶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有人赵险峰和经营人金江船业连带承担。至于原告文天富的损失,原告方要求按2016年度即最新标准计算,因该标准尚未正式发布,本院不予支持。对文天富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88353.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的金额为61260.16元,另庭审中查明被告赵险峰垫付20000元,票据在被告赵险峰处,本院支持医疗费81260.16元;2.原告诉请护理费770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6160元(77天×80元/天);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231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4.误工费8000元,因其自2012年就离职在家,且其年纪超过60岁,并无实际减少的务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04012元,本院根据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文天富长期生活于城市,支持残疾赔偿金188676元(26205元/年×20年×36%);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800元,因事故主要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0300元,本院根据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后续护理费36500元,本院根据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护理期限,支持后续护理费29200元(365天×80元/天);9.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55728元,本院认为原告文天富已离职在家,自己并无实际收入,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对于原告之妻钟敦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天富虽无收入,但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职责,其亦应当承担对母亲蔡术华的赡养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之母蔡术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因蔡术华生活在农村,且84岁,有6个子女,故按标准计算为2775.3元(9251元/年×5年×36%×1/6);10.原告诉请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车票等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此,原告文天富的各项损失合计322411.46元,其自身承担损失的85%,即274049.74元;被告赵险峰和金江船业连带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文天富48361.72元,扣除被告赵险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文天富28361.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赵险峰连带赔付原告文天富28361.72元。二、驳回原告文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原告负担6253元,被告云南绥江县金江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赵险峰负担1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陈治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