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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刘孝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刘孝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24号原告王桂荣,女,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刘治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永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原告儿子。被告刘孝礼,又名刘小孬,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刘红连,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原告女儿。原告王桂荣因与被告刘孝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桂荣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9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君、刘永君、被告刘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诉称,原告曾为番田镇东留石五组村民,1987年农转非迁居焦作,原告在东留××宅基地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5年11月8日,番田镇东留石村委对原被告宅基地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宅基地证证明其宅基地南北长22.**米,据此,从被告宅基地南端向北量足22.35米确定两家宅基地分界线,遂下白灰橛作为确认两家分界的标志。原告同意将被告房屋北边在双方宅基地分界线上的一颗榆树让给被告,除此之外,被告房屋北边的树木都在原告宅基地内,归原告所有。2016年3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刨除了村委11月8日所下灰橛,私自刨除了原告宅基地南边的一颗槐树(直径约35公分,主干长4.2米),填埋了原告家的厕所并将土砖等建筑垃圾、材料等堆放在原告家的宅基地上,还毁坏了另外一颗小树。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新建房屋北侧,据两家宅基地分界线仅有20公分,被告新建房屋在设计上还朝北预留后门,这不仅会造成被告新建房屋雨水滴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被告还有进一步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企图。被告利用原告宅基地无人看管之机,侵害原告合法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不听原告和村委劝阻在原告宅基地施工新建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以被告南端灰橛为起点,以被告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长度22.35米为依据,划定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界限;判令拆除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建筑,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刨除和损毁原告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三天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垃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礼辩称,2015年11月8日,番田镇东留石村委会对原被告宅基地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被告宅基地南北长22.35米,被告所盖房屋并没有超过22.35米,更何况每户之间还留有20公分的宅基地空地使用权,被告宅基地的实际长度应以东留石村委会宅基地存根为准。原告所诉槐树一事,槐树都是自己长出来的,不是哪个人有意栽种,所以长在谁的宅基地就是谁的,被告因为要建房子,所以不得已刨除了自己宅基地范围内的槐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建房期间多次遭到原告的阻拦,工期无法按时完成,工人被赶走,盖房原料被浪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垃圾,已全部清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番田镇东留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刨除了原告的树木一颗,毁坏一颗,将建筑垃圾堆积在原告的院内,毁坏了原告厕所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当时村委会并没有按照22.35米测量,是按照老灰橛往南量50公分下的灰橛。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建房之前的旧房屋及原告院内树木的情况,房屋的圈梁垒好后,原告的树木还存在。被告质证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3颗树木是被告的,堆放在原告院内的垃圾已经清理过了。3、2016年6月14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的大哥承认原被告之间的老土墙是原告家垒的。被告质证称,最开始的土墙是被告家垒的,后来下雨墙塌了,原告就在原告土墙地基上垒的墙。4、中国园林网网页一张,证明被告损害的树木的价值。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刨除的洋槐树价值最多20元。5、房屋地基结构图一张,证明宅基地测量的合理起点。被告质证称,看不懂。6、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长宽。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不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得证据有:1、地基调查表一份,证明东留石村委会留存的宅基地存根,证明被告的宅基地长宽。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载明的被告的宅基地长宽与1985年的宅基地载明的宅基地长宽尺寸不符,该证据上没有印章。2、照片一张,证明1985年、1992年两年村里下的灰橛都在同一位置。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从哪儿照的,应该提供实物。3、1985年和1992年村委会两次核查丈量宅基尺寸证明及收款凭单,证明两次丈量的尺寸不符。出示本院对被告宅基地的勘验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称有异议,笔录记录属实,但测量的起点不准确。出示本院对番田镇东留石村委会张东升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15年11月份村委会对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纠纷处理的过程。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当时村委会下的灰橛没有按照22.35米测量,而是按照老灰橛往南50公分下的灰橛。出示本院调取的1985年的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原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称不能以使用证的长宽为准。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番田镇东留石村委会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书写有证明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从照片上无法确认树木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刨除的槐树为洋槐,品种与该证据不一致,并且仅凭该网页上的内容无法证明槐树的价值,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结构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1985年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显示被告宅基地南北长22.6米,但该长度与被告1985年的宅基地使用证的长度22.35米不一致,1985年土地使用证系政府颁发,该地籍调查表系东留石村委会制作,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地籍调查表,所以被告的宅基地南北长度应以政府颁发的使用证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实来源,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3系村委开具的收款凭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勘验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虽对本院测量的起点提出异议,但却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测量的起点,本院以被告宅院最南端的房屋滴水檐为起点进行测量,具有合理性,该勘验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出示的对张东升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了异议。张东升系番田镇东留石村民调主任,其对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纠纷进行了调解,了解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纠纷的经过,故该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被告的1985年宅基地使用证的存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于2015年准备翻建房屋,经村委会调解,按照被告的宅基地南北长度22.35米进行了测量,并在两家宅基地之间下了灰橛,但被告私自将该灰橛刨除,称应当以老灰橛为准。被告在建房期间,刨除了洋槐树一颗,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房屋建好后已清理。两家的宅基地纠纷经村委会协调未果,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宅基之间的准确边界,双方存在宅基边界纠纷。在双方边界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拆除被告超界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宅基使用纠纷可申请政府部门确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2000元,但该树木被告并未占有,原告也未举出其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的建筑垃圾,被告已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崇山审 判 员  张玖霞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