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德与被告王洪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王洪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杨占,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洪刚,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兴伟公司住宅综合楼106室。负责人XX,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占德与被告王洪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郊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巩罗田于2017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杨占德及委托代理人刘汉虹、被告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德诉称:2015年9月18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黑HXX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鹤岗至佳木斯高速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31km+65km处时,与原告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黑D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将原告的车辆撞翻掉落到高速公路的道下沟里,造成原告的车辆基本报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佳木斯市郊区安畅汽车救援队及雇佣20多人将自己的货车吊到公路上,又雇车将原告车上的货物(木板)运送到哈尔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5.9元,门诊检查诊断为肋骨软组织挫伤、头部皮外伤。车辆损失以鉴定书为准,事故发生时正是每年运输烤烟的旺季,原告每月减少损失30000元,该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70%给予民事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27.9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判令被告王洪刚在责任划分的70%范围赔偿给原告医疗、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计930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刚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原告要求医疗费需举证证明,认为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现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应举证证明其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洪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原、被告责任划分,结论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洪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黑081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黑081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被告王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原告杨占德民事诉讼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另行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洪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定损,车损50000元、该车2015年9月-2016年3月收入损失2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65000元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门诊费票据3张、处方笺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在医院门诊检查,并在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627.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和原告一起去医院检查,只有点擦皮伤没有受伤,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门诊费3张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处方笺1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吊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被撞进高速公路沟下,原告雇佣安畅汽车救援队救援,花费吊车费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洪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称重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中装有木板,要运往外地,另行雇车,发生2500元雇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洪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明一份、燃料结算单3张。证明:原告车辆出事故前,受雇于国电友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因为事故减少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洪庄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为该公司干活,当时运输的是木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给国电友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本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收条一份。证明:交警队将原告车辆送到固定停车场,存放十个月,发生存车费2400元,该收条由停车场出具。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洪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洪刚驾驶黑HXX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鹤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650m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杨占德驾驶的黑D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杨占德受伤,黑HXXX**号车乘车人刘振江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5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占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江此事故无责任。被告王洪刚驾驶黑HXX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振坤,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洪刚,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检查诊断为肋骨软组织挫伤、头部皮外伤。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佳价认车鉴字【2016】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1、价格认定该车在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2、7个月预期收入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整。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417.9元、吊车费2600元、运费2500元、雇工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收入损失费21000元、存车费2400元,以上共计81317.9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王洪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核定载重量,未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占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在车后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占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洪刚驾驶黑HXX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吊车费2600元、运费2500元、雇工费2400元、存车费2400元为该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同时认可以上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9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1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17.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00元,依据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该车在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50000元;原告主张的收入损失费30000元,依据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7个月预期收入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整,本院支持原告收入损失费21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131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占德医疗费417.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项合计2417.9元。被告王洪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吊车费2600元、运费2500元、雇工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48000元、收入损失费21000元、存车费2400元,以上合计78900元的70%,即552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占医疗费417.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417.9元;二、被告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占德吊车费、运费、雇工费、车辆损失费、收入损失费、存车费,共计55230元【(2600元+2500元+2400元+48000元+21000元+2400元)×70%】;三、驳回原告杨占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杨占德承担950元、被告王洪刚承担1241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罗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