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炯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炯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炯昌,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炯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炯昌及其辩护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炯昌系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采取私自更换该公司的电流互感器致使计量装置少计电量的手段,盗窃电量326874千瓦时,折合电费人民币229913.75元。案发后,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已补交上述电费及三倍违约使用电费合共人民币919655元。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炯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炯昌及其辩护人张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广东电网供述用户违约用电(窃电)停电通知书,申请书,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窃电查处过程,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关于对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窃电处理建议的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营业执照,江门市宏美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窃电处理方案,用户窃电处理结果确认书,证人魏某、林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聂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炯昌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检定结果,说明及检定结果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炯昌盗窃电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炯昌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和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志杰提出被告人李炯昌有自首、积极退赔、预缴罚金等减轻、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炯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炯昌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炯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