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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连有民与XX、张伟、李卫、李淑芹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有民,XX,张伟,李卫,李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有民,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现羁押于四平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女,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芹,女,195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连有民因与被上诉人XX、张伟、李卫、李淑芹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张伟、李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李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有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我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不可归责于我的原因未参加诉讼。(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诉争房屋,在此前已经经过四次确权之诉,均是我在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我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依法通知我开庭,致使我丧失了应有诉讼权利。二、我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013)四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认定,而89号判决却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我排除在外,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了XX,是错误认定。XX答辩,1.原判正确,应予维持。2.连有民与张伟的合同违反物权法191条及城市管理法37条,是无效合同。3.我与李淑芹、张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我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合法有效。4.连有民在2014年11月5日的调查笔录及8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知且放弃了诉权,同时也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应予驳回。5.本次诉讼,连有民拒绝2017年3月29日开庭传票的行为,应按撤诉处理。张伟、李卫答辩,连有民与张伟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尚在抵押,且已经被法院查封。协议是无效的,XX与张伟的诉讼没有损害连有民的利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连有民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7日张伟以其购买的李树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2**7号、12**2号房屋做抵押在四平建行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并在四平市房地产权管理处做了他项权人变更。2009年,因张伟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建行在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张伟,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张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款付息143万余元,逾期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偿还贷款。2010年,四平建行申请执行后,2010年3月21日,张伟、连有民、见证人李福春签订了房屋及贷款转让协议书,经协商以152万元价格成交,由连有民按张伟的借款合同继续偿还张伟的银行贷款。法院执行员刘靖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向连有民和张伟各收取了5000元的保证金,连有民还第一笔建行的贷款后,执行员刘靖将保证金返还给连有民和张伟,但法院为保证连有民如期还款没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协议签订后,张伟将房屋交付给连有民,并按协议的约定承担了152万元房款以外的费用后,连有民于2010年6月17日到2010年12月21日,还银行部分贷款。2010年12月30日,李淑芹、张伟、XX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伟将房又转卖给了XX,价款为168万元,XX将房款支付给张伟,张伟将贷款余额一次性全部还清,李淑芹负责与XX办理过户手续。连有民提起告诉,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连有民的诉讼请求”,连有民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以“应将XX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其与张伟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为由发回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作出(2012)东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连有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与被告张伟、李淑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第三人XX就本案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驳回第三人XX其他诉讼请求。”连有民不服又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10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连有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与被告张伟、李淑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第三人XX就本案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驳回第三人XX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连有民的起诉;驳回被上诉人XX的起诉。2014年XX起诉张伟、李卫、李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争议房屋归XX所有。2016年2月,XX起诉连有民、连有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吉0303民初字第223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连有民、连有权返还原告XX名下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的房屋,及赔偿占用XX房屋期间的损失费,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按5万元计算值房屋归还之日。2013年12月20日,XX将坐落于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2层223建筑面积为479.29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19日,又将坐落于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1层123建筑面积为111.7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连有民与张伟之间的房屋及贷款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在该房屋抵押查封期间,且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该房屋在建行抵押贷款,现因拖欠建行贷款需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法院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张伟保证在2010年3月31日前交给执行局以上约定152万元超出部分的贷款本金、利息。152万元以内部分款项由连有民交纳。”连有民之后向银行以张伟的名义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该份房屋及贷款转让协议书违背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XX与李淑芹、张伟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日,XX即给付了120万元,张伟及时将贷款余额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将抵押权消灭,之后XX将余款付清。2013年12月20日,XX将坐落于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2层223建筑面积为479.29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19日,又将坐落于铁东区四马路街五委1层123建筑面积为111.7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已经归属了XX,而(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也是确认XX与李淑芹、张伟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连有民请求撤销(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连有民要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XX起诉张伟、李卫、李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2014)东城民初字第89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已告知连有民对争议的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提交诉状,但连有民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诉状,也未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向连有民释明XX起诉张伟、李卫、李淑芹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有独立请求权,并限期提交诉状。连有民也表示参加诉讼,但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诉状参加诉讼,又不能合理说明未能参加诉讼的理由,故连有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撤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连有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连有民,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连有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苗人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