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庆龙与陈登南、徐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龙,陈登南,徐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432号原告:黄庆龙,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登南,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徐治平,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黄庆龙与被告陈登南、徐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龙和被告徐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登南、徐治平共同偿还原告黄庆龙借款5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利息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登南、徐治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登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归还本金和所剩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登南未予答辩。被告徐治平辩称,此借款不是借来还房贷的,此笔借款被告徐治平不知晓,二被告于2016年8月份已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登南系同事,被告陈登南与被告徐治平原系夫妻。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登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三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6月23日-2016年6月23日),到期后归还本金和所剩利息。借款后,被告陈登南将利息付至2015年11月,从2015年12月起的利息和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登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原告黄庆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陈登南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徐治平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登南的个人债务,故此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陈登南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每月1000元利息支付此款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利息共计1.1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登南、被告徐治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庆龙借款5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利息共计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24元,由被告陈登南、徐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张 秀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