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711号原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襄汾县转盘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姚雅斌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属路福利巷城南1区5号楼。负责人:张丹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李晶,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彦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5时20分,张克昌驾驶晋LB14**/晋LQ4**挂号(该车登记在襄汾县聚名轩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宁县扇子坪38号乡宁水文站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挂到水文站的钢丝绳上造成水文站的设备损坏及村民张志敏放在路边的三轮车损坏,造成车辆损坏、设备损坏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12006号:张克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中队调解,原告已赔付水文站设备损坏费76800元;赔付张志敏三轮车车损费6500元,修理自己的车损1800元。2017年3月17日,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乡宁县扇子坪38号乡宁水文站受损设施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修复评估价值为7823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晋LB14**/晋LQ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持有异议,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报告;2.车辆行驶证;3.司机驾驶证;4.司机资格证;5.车辆道路运输资格证;6.车辆登记证书;7.保单两份;8.赔偿对方的收据,在事故队调解下给对方的收据,共计85170元;9.价格评估报告书;10.评估票据3000元;11.汽车修理费6500元是对方的车辆修理费,1870元是挂车的修理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保险在我方的承保期间内,限额30万元,没有车损险;2.在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本资格证的前提下,我方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赔付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是需提供挂车的行车本,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评估的项目及合理性辩论时说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证据11主车没有车损险,且不能证明是主车损失还是挂车损失,我方不承担,不能显示是哪个车的票据,开票日期是2017年,出险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LB14**/晋LQ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据原告所投险种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乡宁县扇子坪38号乡宁水文站设施损坏赔付76800元、张志明三轮车损坏赔付6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87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修理时间为2017年3月,时间较长无法证明车辆修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上没有车号,无法认定该修理费为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襄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8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余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