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正直与戚洪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直,戚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520号原告:赵正直,男,生于1963年6月2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月,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洪彬,男,生于1980年8月21日,住苍溪县。原告赵正直与被告戚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洪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正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在苍溪县三川镇与他人合伙建房,需用资金购买建材和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赵正直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戚洪彬2014年元月2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戚洪彬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正直与被告戚洪彬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戚洪彬因在苍溪县三川镇与他人修建房屋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赵正直处借现金300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戚洪彬向原告赵正直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17日被告戚洪彬确认该借款属实并将此前借条作废,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正直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戚洪彬2014年元月29日以前任何借条作废借款人:戚洪彬2016年元月17日”。后经原告赵正直催收,被告戚洪彬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洪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正直支付借款3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戚洪彬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建人民陪审员 秦大华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