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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天义与沈春荣、河南瑞扬车身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天义,沈春荣,河南瑞扬车身有限公司,宁波奔野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沈春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100号申请执行人李天义,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许昌市。被执行人沈春荣,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住洛阳市新安县。被执行人河南瑞扬车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荣。被执行人宁波奔野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贵。被执行人沈春贵,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生,住宁波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沈春荣、河南瑞扬车身有限公司、宁波奔野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沈春贵银行存款、收入547.5029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飞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葛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