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广义与宋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义,宋吉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吴广义,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宋吉军,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受理原告吴广义与被告宋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吴广义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广义撤回对被告宋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